(1998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143号修订发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省政府令第211号修订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9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人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七条 建筑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招标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人;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投标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文件,并公布标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的;(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四)逾期送达的;(五)投标人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招标人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有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复写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向招标人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招标人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别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人的;(二)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招标人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